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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7月28日正式對外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其中明確,,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必須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的單獨同意,。
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中的生物識別信息,,是生物識別信息中社交屬性最強、最易采集的個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將對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甚至還可能威脅公共安全,。據(jù)APP專項治理工作組去年發(fā)布的《人臉識別應用公眾調研報告》顯示,,在2萬多名受訪者中,94.07%的受訪者用過人臉識別技術,,64.39%的受訪者認為人臉識別技術有被濫用的趨勢,,30.86%受訪者已經因為人臉信息泄露、濫用等遭受損失或者隱私被侵犯,。這段時間,,人臉識別成為熱門詞匯,社會公眾對人臉識別技術濫用的擔心不斷增加,,強化人臉信息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
《規(guī)定》第2條至第9條主要從人格權和侵權責任角度明確了濫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行為的性質和責任。其中,第2條規(guī)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行為的認定,,針對今年“3·15晚會”所曝光的線下門店在經營場所濫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辨識,、人臉分析等行為,以及社會反映強烈的幾類典型行為,,該條均予以列舉,,明確將之界定為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針對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不合理手段處理自然人人臉信息的,第2條和第4條明確,,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必須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的單獨同意;對于違反單獨同意,,或者強迫,、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構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第5條對民法典第1036條進行細化,,明確了處理人臉信息的免責事由;第6條至第9條分別規(guī)定了舉證責任,、多個信息處理者侵權責任的承擔,、財產損失的范圍界定以及人格權侵害禁令的適用等。
《規(guī)定》第10條至第12條,,主要從物業(yè)服務,、格式條款效力,、違約責任承擔等角度對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予以回應,。針對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yè)主或者物業(yè)使用人出入物業(yè)服務區(qū)域的唯一驗證方式的,第10條明確,,不同意的業(yè)主或者物業(yè)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針對信息處理者通過采用格式條款與自然人訂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無期限限制,、不可撤銷、可任意轉授權等處理人臉信息的權利的,,第11條規(guī)定,,自然人依據(jù)民法典第497條請求確認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2條對自然人請求信息處理者承擔違約責任并刪除其人臉信息的情形作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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